某公司遭两次处罚,强迫交易与垄断行为分别受罚
9月10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6年反垄断典型案例,其中某公司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。某地的混凝土企业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的主导下,成立了“混凝土协会”,并且21家混凝土企业齐心协力多次抬高商品混凝土价格。某公司还成立了销售公司,以“混凝土协会”的名义制定了管理细则,包括“配额销售”、“高交低补”和禁止私下扩产等。此外,孔某与其手下还组建了“服务队”,通过举报、威胁和阻挠施工等手段迫使施工方排挤外部竞争对手。2020年11月,法院认定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,判处罚金3000万元;孔某则因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、强迫交易和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,并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。2023年7月,当地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因实施商品价格固定、市场分割以及限制销售数量的垄断行为进行了处罚,罚款金额超过2700万元。这家公司对此不满,申请了行政复议,但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处罚。某公司随后提起行政诉讼,声称处罚违反“一事不再罚”原则,认为已因强迫交易罪被罚金,不能再被罚行政罚款。此外,还要求在计算罚款时扣减已被认定的销售额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认为,强迫交易罪与垄断协议不是同一违法行为,因此对两者的处罚是独立的。某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处罚。对此,该公司提出了上诉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,刑法对个人违法行为的判定与反垄断法对竞争行为的评价是独立的。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的相关规定,针对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同一的,而强迫交易与垄断协议在行为表现上显著不同,前者涉及暴力和胁迫,后者则为行业内合作限制竞争。两者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对象各异,一般不被视为“同一违法行为”。二审还指出,刑事判决和此次行政处罚涉及的交易项目未完全重合。因此,针对强迫交易的罚款不影响反垄断部门对垄断协议的处罚。关于罚款基数,法院认为横向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是长远且广泛的,未必要判断单笔交易是否受到垄断行为的影响,故终审决定维持原判,驳回上诉。